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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决定对进口己内酰胺征收反倾销税
2003年22期 发行日期:2006-04-17
作者:新化
商务部决定对进口己内酰胺征收反倾销税    本刊讯 商务部6月6日发布2003年第22号公告,公布了对原产
    本刊讯 商务部6月6日发布2003年第22号公告,公布了对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以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     应国内产业申请,2001年12月7日,原外经贸部公告对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进行反倾销调查,并于2003年1月7日初裁决定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在本案的调查期限内,经全国人大十届一次会议批准,由新组建的商务部承担反倾销调查职能。2003年6月6日,商务部根据最终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作出了终裁决定。商务部裁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和实质损害,同时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经商务部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被调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上述调查结果和有关规定,《公告》决定自2003年6月6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己内酰胺(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中列为29337100)时,应依据终裁决定所确定的各公司的反倾销税率(5%~28%不等)向中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该反倾销税实施期限自2003年6月6日起5年。 (新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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