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经贸部规定严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
1997年29期 发行日期:2006-04-17
外经贸部规定严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 本刊讯 外经贸部近日发出通知,要求各地进一步加强对进出口许可证的管理,严禁买卖或变相买卖许可证。 通知说,进出口许可证管理是我国外贸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它在对外贸易管理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但近几年来,一些企业或个人无视国家法律、法规,非法买卖进出口许可证,一些不法分子甚至伪造许可证进行诈骗活动,在全国造成了严重影响。一是严重干扰了进出口许可证的管理工作,影响了对外贸易经营秩序;二是引发了大量的经济纠纷案,影响了企业的正常经营;三是一些人因买卖许可证而走上犯罪的道路。为进一步加强进出口许可证的管理,促进对外贸易健康、有序发展,通知提出下列5点要求:一、根据我国“刑法”第225条和“外贸法”第39条,买卖或变相买卖进出口许可证属违法行为。 二、各进出口企业应严格根据现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办理进出口报关手续。进口许可证中的“进口商”必须是对外签约方,“收货人”必须为配额的持有者。企业进口报关时,进口合同的中方签约单位与进口许可证中的“进口商”应当一致。出口许可证中的“出口商”必须是对外签约方,同时是配额持有者。企业出口报关时,出口合同的中方签约单位与出口许可证中的“出口商”应当一致。 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买卖进出口许可证,严禁以“联营”或“代理”的名义变相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联营或代理业务应按国家法规和外经贸部有关代理规定执行。 四、对经查实确有买卖或变相买卖进出口许可证的企业,外经贸部将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单项商品的经营权、直至停止企业的进出口经营权等的行政处罚。对有关责任者,依法追究经济和刑事责任。 五、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应严格按进出口许可证的管理规定,签发进出口许可证。发证机关或个人不得参与买卖或变相买卖进出口许可证的活动。一经查出,将对有关人员进行严肃处理,对违法者,将移交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