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学品法规专栏(81)
REACH法规对GLP数据的要求
REACH法规(1907/2006)正文第(37)条说明: “如果需要进行测试获得数据,应遵守关于实验室动物
保护的相关要求。这在1986年11月24日成员国有关保护用于试验和其他目的的动物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
定一致性的第86/609/EEC号欧盟理事会指令中有规定;在需要进行生态毒理学和毒理学测试时应遵守良好实
验室规范(GLP),这在2004年2月11日关于与应用良好实验室规范(GLP)原则并确认将其应用于化学物质
测试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定协调性的第2004/10/EC号欧盟议会和欧盟理事会指令中有规定。”
在REACH法规第13(3)条中说明:“当要求对物质进行试验获取物质固有特性的信息时,应按照欧盟委员
会法规中规定的试验方法或依照欧盟委员会或化学品管理局认为适当的其他国际试验方法进行此类试验。”
在REACH法规第13(4)条中说明:“只要适用,生态毒理学和毒理学试验和分析应按照第2004/10/EC号
指令所规定的良好实验室规范(GLP)或其他被欧盟委员会或化学品管理局(ECHA)认可的国际标准并按照第
86/609/EEC号指令的规定进行。”
在REACH法规附件II中11和12 条中说明,“毒理学信息应包括由于物质或配制品的暴露而产生的有害于
健康的后果,这些信息基于试验数据和经验等。信息还应包括长期和短期的暴露引起的延迟的、即时的和慢性
的后果,如致敏作用、麻醉、致癌性、致畸性和生殖毒性(发育毒性和生殖力)。还应包括有关不同暴露途径
(吸入、摄取、皮肤和眼睛接触)的信息,并描述有关物理、化学和毒理学特征的症状。”
“生态毒理学信息应包括有关水生毒性的相关可得信息,包括对鱼类、甲壳类、藻类和其他水生植物的急
性和慢性毒性。此外,只要能取得,还应包括土壤微生物和大型生物以及其他与环境有关的生物毒性信息,如
鸟、蜜蜂和植物。当物质或配制品对微生物的活动有抑制作用时,应提及其对污水处理厂的可能影响。(注:
本文选自钱鸿元先生在“国际化学品GLP数据共享论坛”上的发言)
(栏目编辑:中国化工信息中心 朱良伟)